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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绥政公开办发〔2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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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宁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绥宁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绥宁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绥宁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等八个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要参照以上八个制度,制定好本单位的相关制度。

 

                      绥宁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3年9月20日


绥宁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三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县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保障性住房、招投标信息、征地拆迁、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条  县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全部在本级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在档案局、图书馆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主动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绥宁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申请人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四条 受理机构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

第六条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当事人;属于不予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级政府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达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掌握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并强化督导检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三个月内向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本部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的报告和受理工作。

第四条 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下述几方面: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替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运行情况、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及运行情况、不予公开的信息情况、政府信息网络等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健全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向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在县政府门户网政务公开专栏中公布。

第六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整改的,建议县委、县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取消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年度评先、授奖资格。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绥宁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网站和中国绥宁门户网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尚不具备设立部门网站条件的,可以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五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开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六条  县政府依法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县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并依托适当场所及设施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七条  县政府在县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开服务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设置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消、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消、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县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县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必须经批准后才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公开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前由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关信息产生或者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机关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机关主管领导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县保密工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认真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及群众来信来访,认真查实并督促整改。

第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机构和网络建设;

(二)领导重视程度;

(三)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公正、公平、便民并完全、及时、准确;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制度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对投诉的问题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局牵头协调、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组织,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

第五条 政府信息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和制度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单位有无专门的组织机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主要考核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编制的全面性、准确性;考核主动公开工作的及时性;考核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规范性;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建设情况。主要考核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考核保密审查制度、协调发布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考核政府信息公开年报的编制和发布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情况。主要考核各单位对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处理和应对情况,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以及对本级部门和下属单位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情况。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普遍考核,也可选择重点考核,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程序:

(一)考核组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从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选人员组成。

(二)考核组制定考核方案,报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三)考核组应提前15天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自查汇报材料。

(四)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明察暗访、查阅资料、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通报,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级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贡献突出的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二)被考核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考核小组。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情况特别严重的,取消被考核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被考核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涉嫌违纪违法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绥宁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县政府各部门、市属县直有关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调查处理;各部门、各单位的纪委、纪检组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县政务公开办公室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追究党政纪处分的,由县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县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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